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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檢附相關書件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洽請縣市政府
查明工程性質、規模及興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土地內劃定區
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但其面積小於一公頃,採取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
,得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之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土
石採取業者,檢附相關書件及公、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區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土石,其面積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前項區域內,其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需要採取土石時,應洽請原申請劃定
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項土石採取業者申請時,應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同意,並應檢附第
二項規定之文件、工程合約書、採取土石數量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