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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投資合作人將全部或部份股權轉讓第三人前,應先將其轉讓股權之條件包
括轉讓人與承讓人名稱、地址、轉讓價格、承擔權益、財產債務及其他約
定之權利與義務,以書面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申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
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應將轉讓條件之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轉讓
人。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如擬行使優先承讓權
,應即檢同轉讓書件呈報經濟部。經濟部於收到轉讓書件日起六十日內核
覆,並以副本抄知轉讓人。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如不擬行使優先承讓
權,但同意其轉讓條件時,應即檢同轉讓書件呈報經濟部。
經濟部於收到轉讓書件日起六十日內核覆,並以副本抄知轉讓人。
轉讓人將股權轉讓後,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將轉讓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