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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