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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
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藉應在班址所在地,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
具備左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