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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置下列服務人員:
一、主任。
二、專任之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主任,得由第一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兼任。但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主任,必要時得由前項服務人員兼任。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服務人員總數未達五人者,得免置專(兼)任主任,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