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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稚教育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