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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
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檢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
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公證或驗證;所檢具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應附
具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