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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
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
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
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