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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資本變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