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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以銷毀。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之衛生標準之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售時,該菸、酒之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