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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機關或廠商為製造物品申請配售工業用酒精或精製酒精者,應先填具申請
書三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分局審核許可登記,並轉報公賣局
備查。
一、機關或廠商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廠址。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字號,並檢附影印本各三份
。
三、製造物品之名稱及產量。
四、原料種類及配合比例。
五、製造程序及方法。
六、設備情形。
七、銷售情形。
八、每月需用酒精數量。
九、請配酒精之名稱及數量。
十、申請年、月、日。
前項經許可登記之機關或廠商 (以下簡稱酒精用戶) 申請配售之酒精,應
在工廠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