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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總司令部廢舊物資處理業務主管單位
,依據申請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物資儲存地點施行逐項檢查,依物
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調節。
二、出租。
三、拼修。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
五、議售。
六、標售。
七、標換。
八、讓與 (含贈與) 。
九、銷燬。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另附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統計表 (以下簡稱統計表,如附件三) ,除武
器部分及其他物資採標換或出租讓與方式處理應由各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
核定處理外,餘由各總司令部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三份逐項批註隨文發
還各總司令部根據核定之處理方法,令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分別依據執
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