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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領務承辦人員、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見
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簽章或按指印。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