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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
(一)摔炮類: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五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五公斤。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一百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
(三)同時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目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一以上。
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三、分類放置。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五、儲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前項第一款之儲存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一、摔炮類:總火藥量三公斤以上或總重量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五十公斤以上或總重量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同時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前項儲存專用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
二、出入口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四周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五、保持上鎖狀態。
六、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七、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