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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左列物品:
一、違禁及危險物品。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有疑義可辨認為公物者。
四、治安機關通知查緝之物品。
五、管制之通信器材。
六、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用證
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
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