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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租金補貼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