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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