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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但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以實任法官為限。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司法院辦事之法官接續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調派期間合計不得逾四年。
前二項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