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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9 條
寄往國外之欠資函件,退還寄件人補足資費差額。無法退還時,除信函及
明信片作欠資函件寄發外,其他函件不予寄遞,於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
著郵件處理。
國際航空函件未付或未付足資費,無法退還寄件人補收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未付或未付足水陸路函件資費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所付資費超過水陸路資費,並已達航空混合資費百分之五十者,得作
欠資函件發由航空寄遞;不及航空混合資費百分之五十者,發由水陸
路寄遞。
三、航空函件改發水陸路寄遞者,所有「航空」字樣或標誌均以粗線二道
予以劃銷。
大批交寄之國際信函及明信片,資費不足,無法退還寄件人補付者,不予
寄遞,於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著郵件處理。
國際快遞函件未付或未付足資費者,除航空快遞函件,其所付已足航空混
合郵資時,可將「快遞」字樣或標誌以粗線二道劃銷得發由航空寄遞外,
餘均依前項之規定辦理。無法退回補收資費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寄發之件,
均應將「快遞」字樣或標誌予以劃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