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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2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
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
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
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
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