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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2 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
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
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
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