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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
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
二、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已實行投資。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