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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使用氟氯烴於冷媒用途之填充、拆解、換裝作業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但現地回收作業空間無法放置回收設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回收設備與回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 mmHg (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冷媒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二○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百分之○.○一(體積百分比)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