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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每航次進港後三個工作日內應於國內港口沿近海漁獲物卸魚聲明書資料庫電子化系統填報漁獲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