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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前條之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中,第一個列入藥物支付標準品項之收載年,距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截止年未逾十五年者,其同成分、同劑型品項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暫調價格:
(一)以同分組分類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該品項暫調價格之目標值。該同分組分類之品項均無銷售資料,或各品項之銷售資料筆數皆未逾二十筆者,以同成分、同劑型品項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規格量品項所屬分組之目標值,依規格比例換算該分組分類之目標值。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值為上限。
(二)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達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上者,以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為暫調價格;WAP低於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者,以WAP為暫調價格,並以目標值百分之九十為暫調價格之下限。但暫調價格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最大調降幅度:
(一)調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下者:不予調整。
(二)調幅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二‧五。
(三)調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七‧五。
(四)調幅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十二‧五。
(五)調幅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十七‧五。
(六)調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二‧五。
(七)調幅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七‧五。
(八)調幅超過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三十二‧五。
(九)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三十七‧五。
(十)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四十。
三、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時,不受前款最大調降幅度規定之限制,並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屬藥物支付標準所稱新藥,自保險人暫予收載生效日起,至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之末日止,其期間在四年以內者︰
1.調幅在百分之五以下者︰不予調整。
2.調幅超過百分之五者:以調幅減百分之五後之數值調整支付價格,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二)非屬前目之品項者︰
1.調幅在百分之三以下者︰不予調整。
2.調幅超過百分之三者:以調幅減百分之三後之數值調整支付價格,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四、前二款之調幅,指暫調價格與調整前支付價格之差距。
五、以最大調降幅度調整支付價格,其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後,仍低於最大調降幅度者,以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後之數值調整支付價格,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六、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同分類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品項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七、依前六款規定調整支付價格後,其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支付價之二倍。
八、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指示用藥。
九、調整後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低規格量品項支付價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格。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
1.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基準價格。
2.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無銷售資料之品項,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低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高於前目基準價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低於前目基準價格,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及膠囊劑:同藥品許可證品項之低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高於第一目基準價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低於第一目基準價格,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
十、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同分組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裝及符合PIC/S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十一、同分組學名藥品項中,未符合 PIC/S GMP 者,其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符合 PIC/S GMP 者。
十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十三、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品項之 WAP 及GWAP,按每單位熱量計算,並依第一款至第五款調整後之同分組分類單價最低者,乘上總熱量後調整支付價格。
依前項方式調整後,屬調升價格者,不適用於指示用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