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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