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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五日前,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含成本分析之收費基準之計畫報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之場地為租賃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