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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設置者依前項申請換照時,應檢附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始予以換發。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