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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及簽署之安全檢測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