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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