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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