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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全中運各競賽種類,應置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以下合稱裁判人員),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A級裁判證或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其章程核發之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組團或組隊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會承認者為限。
裁判長及裁判之工作規範,由執委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