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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核准之日
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員無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
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核准時,檢具之
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一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
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作
業。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兼
營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應於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