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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本會公告註銷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信託業以外之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換發營業執照後二年內,未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申請並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未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