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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該等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本會,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之業務人員,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第一項之人員於該信用評等事業離職後一年內,如任職於曾參與評等案件之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者,信用評等事業應即時檢視其過去曾參與評等案件之評等結果適當性,若有影響應即時公告利益衝突情形及對於其信用評等等級之影響。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