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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交易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約定之。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三)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金額,每月累計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前項各類電子支付帳戶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境內交易、儲值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如涉及以新臺幣結匯者,同一使用者併計其金額每週以累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結購與結售金額分別計算。
儲值卡之儲值及交易限額如下:
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使用者於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該限額。
三、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額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該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之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