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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