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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及辦理公告,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開始募集後,應於三十日內募足。
二、受託機構應於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託機構申請核准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除應出具前款規定之書件外,另應由律師出具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已完成且無瑕疵之意見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受託機構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
五、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委託人尚未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前,不得交付募集款項予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