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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
訂立合作契約者。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
估、認證或授權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可用於改良或承修軍品
者。
八、符點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前項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