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