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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暨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駐外各機構經常費之內容如左:
一、人事費:
(一) 薪俸:凡部派之職員及外交部在預算員額內核准僱用之雇員,依現
行待遇標準支給之薪俸屬之。
(二) 各項加給:房租加給、房租津貼、地域加給、及雇員加給等屬之。
二、房租:包括館舍及官舍租金。
三、辦公費:包括文具印刷郵電、水電煤氣汽油等消耗品工資及什項支出
。
四、交際應酬費:分館長交際費及館員交際費兩項,應照六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外 (六一) 會二字第一四○一九號代電規定,關於對駐在國官員
友邦使節及其他與外交僑務領務宣傳有關之交際,不得用於無關促進
上述業務之私人酬酢,該項經費之支出如係因公餽贈禮品,支出憑證
內應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送禮場合、日期、禮物名稱等,如係宴
客,支出憑證應由館長 (或邀宴館員) 及會計出納人員簽章,以自備
材料宴客者,應註明所購物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列報宴客費用,
並應加填宴客費用清單,其格式如左: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42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