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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