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商業設施,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之物流中心。
三、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標準展覽攤位以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展覽中心。
四、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之購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