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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社會工作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其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各科之第一次及第二次甄審,不受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一、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實務領域滿五年,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
二、大專畢業,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實務領域滿七年,且公開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至少一篇。
三、取得社會工作相關碩士以上學位,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相關領域滿五年,且公開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至少一篇。
社會工作師依前項規定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者,應檢具符合前項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