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除有前二條所定情形者外,勞動法庭法官應儘速指定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
前項情形,法官應依個案事件之類型、特徵等具體情形之處理所需,自法院聘任列冊之勞動組、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中,斟酌其智識、經驗之領域、背景等,各指定適當之一人。
依前項規定指定之勞動調解委員,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應自該勞動調解委員所屬組別之其他勞動調解委員中,斟酌前項所列事項,指定一人接任。
兩造合意選任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勞動調解委員者,法官得依其合意指定或更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