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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
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
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
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
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
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
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
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
,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
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
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
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
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