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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
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
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 (市) 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
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