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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