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
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之訂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