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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其範圍如左:
一、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二、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
三、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四、會計簿籍或報告發生錯誤,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五、會計檔案遺失損毀,致公庫遭受損害者。
六、意圖規避稽察程序,致公庫遭受損失者。
七、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損失者。